上饶县公安局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5-08-03 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权种类别 设定依据 是否涉密 部门意见 备注
1 县公安局 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保留
2 县公安局 未按对民用爆炸物品规定做出标识、交易、登记、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保留
3 县公安局 违法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保留
4 县公安局 爆破单位违法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保留
5 县公安局 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保留
6 县公安局 违反民用爆炸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保留
7 县公安局 非法携带、邮寄、托运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8 县公安局 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五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9 县公安局 对扰乱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破坏选举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10 县公安局 对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内的;(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保留
11 县公安局 散布谣言、投放虚假危险品、扬言实施危险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保留
12 县公安局 对寻衅滋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保留
13 县公安局 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或者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保留
14 县公安局 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保留
15 县公安局 非法侵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保留
16 县公安局 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保留
17 县公安局 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保留
18 县公安局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保留
19 县公安局 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保留
20 县公安局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在航空器上使用禁用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保留
21 县公安局 破坏铁路设施、设备和机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保留
22 县公安局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保留
23 县公安局 擅自安装、使用电网,道路施工、沟井坎穴不设置警示标志,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保留
24 县公安局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保留
25 县公安局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保留
26 县公安局 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强迫劳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住宅、搜查身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保留
27 县公安局 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或者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保留
28 县公安局 威胁人身安全,侮辱或者诽谤,诬告陷害,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保留
29 县公安局 殴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保留
30 县公安局 猥亵、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保留
31 县公安局 对虐待、遗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保留
32 县公安局 对强迫交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保留
33 县公安局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34 县公安局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保留
35 县公安局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损毁财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36 县公安局 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和特种车辆通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保留
37 县公安局 对招摇撞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保留
38 县公安局 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保留
39 县公安局 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40 县公安局 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以被撤销登记的社团名义活动、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保留
41 县公安局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保留
42 县公安局 旅馆业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登记、告知、报告制度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保留
43 县公安局 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法定登记、报告制度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保留
44 县公安局 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保留
45 县公安局 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和典当业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登记、报告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保留
46 县公安局 妨碍行政执法、销赃、被执行刑罚、刑事强制措施的人违反监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保留
47 县公安局 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48 县公安局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和偷越国边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二条:“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保留
49 县公安局 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11号)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保留
50 县公安局 偷开他人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保留
51 县公安局 破坏、污损坟墓,毁坏、丢弃尸骨、骨灰,违法停放尸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保留
52 县公安局 卖淫、嫖娼,公共场所拉客招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保留
53 县公安局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保留
54 县公安局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传播淫秽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主席令第39号)第二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单位有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  保留
55 县公安局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进行淫秽表演、参与聚众淫乱及为其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保留
56 县公安局 为赌博提供条件,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57 县公安局 非法种植、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储存、使用少量毒品原植物种苗、罂粟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保留
58 县公安局 非法持有毒品,提供毒品,吸毒,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保留
59 县公安局 对教唆、引诱、欺骗吸毒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保留
60 县公安局 对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保留
61 县公安局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62 县公安局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保留
63 县公安局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九条:“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64 县公安局 逃避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条:“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保留
65 县公安局 放任卖淫、嫖娼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七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66 县公安局 擅自变更大型活动时间、地点、内容、举办规模,未经许可举办大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条“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67 县公安局 大型活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一条“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68 县公安局 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处置、不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69 县公安局 未获许可的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游行示威,不听制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保留
70 县公安局 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71 县公安局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三条“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保留
72 县公安局 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保留
73 县公安局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保留
74 县公安局 违法运输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保留
75 县公安局 非法邮寄、携带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四十一条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76 县公安局 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违规从事大型焰火燃放作业,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四十二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保留
77 县公安局 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第307号令)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保留
78 县公安局 非法处置报废汽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第307号令)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79 县公安局 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第307号令)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80 县公安局 违反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1994年第16号)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行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四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第六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第七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第八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是,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第九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保留
81 县公安局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保留
82 县公安局 对生产、销售、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 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处罚外,并可由公安部取消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生产资格。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83 县公安局 保安从业单位违反保安服务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保留
84 县公安局 保安从业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保留
85 县公安局 对保安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保留
86 县公安局 对未按规定进行保安员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七条:“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87 县公安局 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5年第85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和处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该保安培训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的公安机关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保留
88 县公安局 违反保安培训机构登记、实习管理、合同备案规定的;广告夸大事实或以安排工作名义诱骗学员入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5年第85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第十条:“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需要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院长)、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的,应当在变更后的20日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还学员全部学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发布招生广告,不得夸大事实或者以安排工作等名义诱骗学员入学。”第十五条:“保安培训机构学员实习时间不得超过培训时间的1/3。保安培训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或者以实习等名义变相提供保安服务。”第二十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学员入学时与学员签订规范的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实告知可能存在的就业风险。保安培训合同式样应当报保安培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保留
89 县公安局 招收学员、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5年第85号)第三十五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取消教员授课资格,并对保安培训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保安培训机构招录的学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18周岁至50周岁的中国公民;(二)男性身高不低于160厘米,女性身高不低于155厘米;(三)身体健康,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病史;(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五)没有故意犯罪记录。”第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保安员培训大纲、保安员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并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保留
90 县公安局 培训收费、培训时间、学员考核结业、档案管理、委托培训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5年第85号) 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学员进行2个月以上且不少于264课时的培训。”第十七条:“保安培训机构对完成培训计划、内容和课时且考核合格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第十八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对学员成绩、考核鉴定等基本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学员文书档案应当保存至学员毕业离校后的第5年年底。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将学员、师资人员文书档案及电子文档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九条:“保安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以转包形式开展保安培训业务,不得委托未经公安机关依法许可的保安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保留
91 县公安局 对违反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保留
92 县公安局 对违反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许可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四条:“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保留
93 县公安局 危险化学品车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保留
94 县公安局 运输危险化学品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保留
95 县公安局 非法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保留
96 县公安局 非法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97 县公安局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保留
98 县公安局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和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一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99 县公安局 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100 县公安局 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非法信息和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保留
101 县公安局 接入国际互联网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八)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九)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保留
102 县公安局 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和不提交病毒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保留
103 县公安局 未及时分析、确认和上报病毒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保留
104 县公安局 未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保留
105 县公安局 违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保留
106 县公安局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保留
107 县公安局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违反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国家密码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建议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审批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系统安全状况检查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系统安全技术测评的;(五)接到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选择使用信息安全产品和测评机构的;(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的;(八)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九)违反密码管理规定的;(十)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保留
108 县公安局 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组织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一、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十一、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保留
109 县公安局 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检测资格。第二十二条 安全专用产品中含有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处罚人宣布。《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负责销售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工作和安全专用产品安全功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审批工作。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保留
110 县公安局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含有的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14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29条第1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保留
111 县公安局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9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第31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第32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保留
112 县公安局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信息网络安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第二十条:“重要领域、重点单位新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113 县公安局 对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未建立信息网络安全制度和未落实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 保留
114 县公安局 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行政处罚 《江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利用国际联网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15 县公安局 对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营者销售无“销售许可”标记的安全专用产品,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116 县公安局 对违反规定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的金融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暂行规定,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的金融机构,由公安机关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整改。因不及时整改而发生重大案件和事故的,由上级金融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或者计算机管理监察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17 县公安局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运输、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118 县公安局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19 县公安局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变造货币,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进行金融票据证诈骗活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等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行政处罚(或破坏金融秩序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四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条:“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票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保留
120 县公安局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等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或者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四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保留
121 县公安局 印铸刻字业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发布)第六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遵守下列事项: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迅速报告当地人民公安机关:1、伪造或仿造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各机关之文件等。2、私自定制各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钢印、火印、徽章、证明、号牌或仿制者。3、遇有定制非法之团体、机关戳记、印件、徽章或仿制者。4、印制反对人民民主、生产建设及宣传封建等各种反动印刷品者。 四、凡印刷铸刻本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各项物品者,除没收其原料及成品外,得按照情节之轻重,予以惩处”。
保留
122 县公安局 印铸刻字业营业者违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发布)第七条:“营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得缴销其特种营业许可证,停止其营业。一、假借他人名义者。二、领取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两月以上未开业者。三、无故休业超过一月以上者。四、营业者行踪不明逾两月者。” 保留
123 县公安局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79号)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保留
124 县公安局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79号)第六十三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保留
125 县公安局 非法获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126 县公安局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填写错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127 县公安局 未携带许可证及未按许可证规定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128 县公安局 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29 县公安局 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法音像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第三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保留
130 县公安局 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第十九条:“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保留
131 县公安局 对公共场所、家庭室内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保留
132 县公安局 房屋出租人、承租人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金;(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保留
133 县公安局 未获公安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2.《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34 县公安局 企事业单位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第十九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35 县公安局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内部治安保卫相关规定存在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93号)第十一条:“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三)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的;
     (四)未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五)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未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
     (六)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未履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责的”。
保留
136 县公安局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未落实相关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93号)第十二条:“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未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的;(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五)管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违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严重,治安问题突出的”。
保留
137 县公安局 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主席令第25号)第四十三条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或者其他军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保留
138 县公安局 在军事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98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林木的,由公安机关以及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保留
139 县公安局 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主席令第25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140 县公安局 骗领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使用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保留
141 县公安局 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保留
142 县公安局 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第三项: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保留
143 县公安局 冒用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保留
144 县公安局 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保留
145 县公安局 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保留
146 县公安局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主席令第51号)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保留
147 县公安局 违规制造、销(配)售枪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保留
148 县公安局 违规运输枪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保留
149 县公安局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第五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保留
150 县公安局 发生运动枪支被盗、丢失等事故,未及时逐级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未按规定上缴报废运动枪支的;未按规定上交报废运动枪支的;私自借用运动枪支的;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四)发生运动枪支被盗、丢失等事故,未及时逐级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第三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许可:…… (二)未按规定上缴报废运动枪支的;                                                          第三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运动枪支,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二)未按规定上交报废运动枪支的;(三)私自借用运动枪支的;…… (五)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的。
 第三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51 县公安局 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不上缴报废枪支的,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制造、销售仿真枪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保留
152 县公安局 对非法出入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保留
153 县公安局 对协助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二条:“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保留
154 县公安局 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入境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保留
155 县公安局 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申请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保留
156 县公安局 违反外国人出境入境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157 县公安局 外国人擅自进入限制区域或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保留
158 县公安局 对非法居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159 县公安局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保留
160 县公安局 对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保留
161 县公安局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保留
162 县公安局 骗取护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7条: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63 县公安局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8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保留
164 县公安局 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65 县公安局 违规开展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保留
166 县公安局 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中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67 县公安局 协助骗取出入境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第十八条:“个人以出国劳务名义为名,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证件供本人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为他人骗取出入境证件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168 县公安局 对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保留
169 县公安局 台湾居民不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70 县公安局 台湾居民逾期非法居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罚款。 保留
171 县公安局 对持伪造、涂改等无效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因私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保留
172 县公安局 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73 县公安局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中国公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因私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保留
174 县公安局 违反水上船舶户牌管理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船舶户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领;逾期未申领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办理船舶户牌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175 县公安局 违反水上船民证管理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船民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领;逾期未申领的,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民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保留
176 县公安局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保留
177 县公安局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保留
178 县公安局 饮酒、醉酒驾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保留
179 县公安局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成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180 县公安局 违法停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保留
181 县公安局 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82 县公安局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保留
183 县公安局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保留
184 县公安局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185 县公安局 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依照前款交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保留
186 县公安局 无证驾驶、事故逃逸、责任事故、强行通行、损坏交通设施、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保留
187 县公安局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第307号令)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88 县公安局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保留
189 县公安局 采取隐瞒、欺骗手段补领驾驶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四节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保留
190 县公安局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17号)第四十四条:“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保留
191 县公安局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17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保留
192 县公安局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17号)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93 县公安局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17号)第四十六条:“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94 县公安局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17号)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保留
195 县公安局 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96 县公安局 校车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17号)第四十八条:“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保留
197 县公安局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17号)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保留
198 县公安局 未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17号)第五十三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保留
199 县公安局 对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对娱乐场所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保留
200 县公安局 对娱乐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3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保留
201 县公安局 对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对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对非法回购娱乐奖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4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保留
202 县公安局 对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5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保留
203 县公安局 对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6条):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保留
204 县公安局 对未按规定建立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娱乐场所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9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保留
205 县公安局 对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0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保留
206 县公安局 对拒不补齐娱乐场所备案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41条第1款):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保留
207 县公安局 对未按规定进行娱乐场所备案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7条):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第41条第2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保留
208 县公安局 对要求娱乐场所保安人员从事非职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29条):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第43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保留
209 县公安局 未按规定设置照明、包厢、包间,未按规定使用包厢、包间的门窗,未按规定安装、中断使用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未按规定留存、删改监控录像资料,未按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未对进入场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二)未按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三)未按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四)未按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五)未按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保留
210 县公安局 对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26条):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够通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录入传输完成的,应当通过系统完成。(第44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211 县公安局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公安部12号令)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10年省政府第186号令)第十九条:“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测或者鉴定的技防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保留
212 县公安局 对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10年省政府第186号令)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五条:“下列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一)非军事单位的武器、弹药库;(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和管制药品的仓库或场所;(三)金融机构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四)博物馆、文物店等陈列、经营、收藏珍贵文物的场所;五)存放绝密级的国家文件、资料、物品的场所或部位;(六)三星级以上饭店(宾馆、酒店)和大型商场的重要部位;七)民用机场、省长途汽车站、二等站以上的火车站和百万吨以上港口的安全检查场所;(八)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九)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技防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第十三条:“技防工程的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它有关的安全防范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按规定需设技防工程的建设项目,在进行总体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公安机关参加。技防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技防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保留
213 县公安局 对违反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24号令)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第五十七条:“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 保留
214 县公安局 对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23号令)第七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贿赂、舞弊行为的,取消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四)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第七十条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第八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第八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依法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215 县公安局 对违反典当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第8号)第六十三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保留
216 县公安局 对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网络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或未征得接入单位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第十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第14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2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第22条第3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217 县公安局 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未使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及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第6条: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第14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7条:第七条 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第22条第1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1款: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第14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保留
218 县公安局 对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未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第8条第2款;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1条第1款:对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制定。第22条第2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办理经营许可证;在限期内不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联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保留
219 县公安局 对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和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的单位未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和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只限于内部使用。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保留
220 县公安局 对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网络经营国际互联网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21条第1款: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第22条第5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保留
221 县公安局 违反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第2项第六十二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保留
222 县公安局 营业性演出违反条例安全、消防管理规定的;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51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法定职权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安全、消防管理规定的;
  (二)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223 县公安局 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逃匿的;对隐瞒、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保留
224 县公安局 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居住证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进行居住登记的;(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三)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居住证的。    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保留
225 县公安局 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226 县公安局 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行政强制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保留
227 县公安局 扣留枪支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保留
228 县公安局 查验枪支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十八条: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保留
229 县公安局 对醉酒的人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至酒醒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保留
230 县公安局 强行带离比赛现场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四条:“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保留
231 县公安局 强制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保留
232 县公安局 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场所、物品、人身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保留
233 县公安局 扣押涉案物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保留
234 县公安局 扣押、扣留、临时查封、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 行政强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临时查封、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 保留
235 县公安局 强制吸毒检测 行政强制 《禁毒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保留
236 县公安局 强制隔离戒毒 行政强制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保留
237 县公安局 对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保留
238 县公安局 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精神病人的保护性约束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保留
239 县公安局 对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强制隔离治疗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保留
240 县公安局 强制排除道路妨碍 行政强制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强制排除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实施。无法当场实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予以强制排除妨碍;(二)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保留
241 县公安局 注销、宣布作废与收缴出入境证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外国人被决定限期出境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注销或者收缴其原出境入境证件后,为其补办停留手续并限定出境的期限。限定出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第三十四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由签发机关宣布作废:(一)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的;(二)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未被收缴或者注销的;(三)原居留事由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未申报的;(四)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签发签证、居留证件情形的。签发机关对签证、停留居留证件依法宣布作废的,可以当场宣布作废或者公告宣布作废。”第三十五条:“外国人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或者收缴:(一)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或者被他人冒用的;(二)通过伪造、变造、骗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的;(三)持有人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作出注销或者收缴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签发机关。” 保留
242 县公安局 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三)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第六十条:“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 保留
243 县公安局 出入境限制活动范围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一)患有严重疾病的;(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保留
244 县公安局 遣送出境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保留
245 县公安局 扣留机动车辆 行政强制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于2008年11月1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5号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保留
246 县公安局 收缴非法装置 行政强制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于2008年11月17日通过并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交通警察现场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收缴的物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收缴的物品,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予以销毁。”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第三十七条:“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予以销毁。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转至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保留
247 县公安局 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行政强制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一)对酒精呼吸测试的酒精含量有异议的;(二)经呼吸测试超过醉酒临界值的;(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四)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第二十四条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交通警察将违法行为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液;(二)对酒后行为失控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第三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保留
248 县公安局 拖移机动车 行政强制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于2008年11月17日通过并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拖移机动车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并通过设置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保留
249 县公安局 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机动车登记 行政强制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05号令)第一百零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保留
250 县公安局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行政强制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于2008年11月17日通过并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四)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第三十条:“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缴纳罚款完毕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保留
251 县公安局 注销驾驶证 行政强制 《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或者具有条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管所申请注销。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保留
252 县公安局 注销机动车驾驶人最高准驾车型 行政强制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68条:“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三)连续三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降级换证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注销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 保留
253 县公安局 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突发事件的现场管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保留
254 县公安局 违反治安管理的强制性教育措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保留
255 县公安局 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交通管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保留
256 县公安局 强制隔离戒毒执行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一条:“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 《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  第二十五条:“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第三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所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17号)第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人身和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第二十三条:“对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进行检查。”第二十五条:“戒毒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批准其请假出所:(一)配偶、直系亲属病危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离所探视的;(二)配偶、直系亲属死亡需要处理相应事务的;(三)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戒毒人员应当提出请假出所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批准,并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后,发给戒毒人员请假出所证明。”第六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戒毒诊断评估工作小组,按照有关规定对戒毒人员的戒毒康复、现实表现、适应社会能力等情况作出综合评估。第六十九条 有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接收自愿戒毒人员。”
保留
257 县公安局 对吸毒成瘾人员的社区戒毒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保留
258 县公安局 强制排除影响交通的妨碍 行政强制 《道路交通安全法》106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保留
259 县公安局 扣留车辆行驶证 行政强制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4 号)28条第1款:“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保留
260 县公安局 扣留非机动车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保留
261 县公安局 约束醉酒驾驶人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91条第2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5 号)33条第2款:“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保留
262 县公安局 责令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02条:“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保留
263 县公安局 责令停止交通违法行为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04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保留
264 县公安局 责令恢复机动车原状 行政强制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江西省人大常委会2008年公告第17号)98条:“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外廓尺寸、座椅、品牌标识等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保留
265 县公安局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驾驶人满分学习考试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五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两次以上达到12分或者累积记分达到24分以上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接受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保留
266 县公安局 治安检查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保留
267 县公安局 盘问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九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保留
268 县公安局 依法处理扣留车辆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12条第3款:“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零七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保留
269 县公安局 注销驾驶人实习准驾车型 行政强制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69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被注销的驾驶资格不属于最高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按照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一年实习期内记6分以上但未达到12分的,实习期限延长一年。在延长的实习期内再次记6分以上但未达到12分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保留
270 县公安局 对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就地封存、销毁、处置 行政强制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保留
271 县公安局 非法烟花爆竹和废旧烟花爆竹的销毁、处置 行政强制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保留
272 县公安局 收货单位验收民用爆炸物品后的义务 行政强制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保留
273 县公安局 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的销毁;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 行政强制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保留
274 县公安局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销毁 行政强制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保留
275 县公安局 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执行本暂行规定,在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金融主管部门、本单位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保留
276 县公安局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先进保卫组织和优秀保卫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保留
277 县公安局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奖励 行政奖励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奖励制度,对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有功人员及时表彰奖励。” 保留
278 县公安局 交通事故后逃逸举报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保留
279 县公安局 授予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七条:“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保留
280 县公安局 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有功和禁毒工作突出贡献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九条:“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保留
281 县公安局 驾驶证工本费 行政征收 国家发改价格[2004]2831号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对考试合格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发放驾驶证时,收取驾驶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每证10元。 保留
282 县公安局 机动车抵押登记费 行政征收 《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494):“机动车抵押登记费,由现行的每辆次100元降为每辆次70元。” 保留
283 县公安局 机动车牌证费 行政征收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于2004年4月28日通过并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保留
284 县公安局 驾驶证许可考试费 行政征收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于2004年4月28日通过并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我省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3]321号):根据省十二届人大代表对我省驾驶员考试收费过高质疑的两份提案,省发改委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局对驾驶员考试进行了成本监审,依据成本监审结论并参照中部地区和周边省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收费标准。经研究,决定适当降低我省驾驶员考试收费标准,具体如下:一、我省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收费在现行(每人次)标准的基础上,大车降低230元,降后标准为530元;小车降低200元,降后标准为460元;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降低124元,降后标准为286元,平均降幅约为30%。调整后的各科目考试费标准分别为:(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科目一)考试费按42元/人/次收取,各类车型均按此标准收取。 (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费(科目二):大型汽车(含a1、a2、a3、b1、b2)按209元/人/次收取;小型汽车(含c1、c2)按174元/人/次收取;摩托车(含d、e、f)按105元/人/次收取;其它机动车(c3、c4)按105元/人/次收取。(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费(科目三):大型汽车(含a1、a2、a3、b1、b2)按279元/人/次收取;小型汽车(含c1、c2)按244元/人/次收取;摩托车(含d、e、f)按139元/人/次收取;其它机动车(c3、c4)按139元/人/次收取。 二、增驾考试:按所增驾车型规定的考试科目收取考试费。 以上考试(含增驾考试)每个科目考试一次,未通过考试可以免费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试终止。申请人再次重新申请同一车型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时,应予免费。考试顺序按规定科目依次进行,申请人在有效期内主动放弃考试或前一科目考试不合格而无法参加下一科目考试的,有关考试机构应退回未考科目的考试费用或按考试科目顺序依次收费。 三、上述机动车考试收费为最高收费标准,有关考试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搭车加收其它任何费用。四、有关考试机构如租用社会考场组织驾驶员考试,应按合理、公平和等价的原则支付场地租用费。五、本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江西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收费标准的有关通知》(赣发改收费字[2008]656号)和江西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我省机动车场地计时租用费的复函》(赣发改收费字[2009]534号)同时废止。组织实施上述收费前20个工作日内,有关考试机构持该批文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有关变更手续方可执行。考试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保留
285 县公安局 出生年月日更正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保留
286 县公安局 民族变更、更正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保留
287 县公安局 管制刀具认定 行政确认 公安部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7]2号)“一、凡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管制刀具: (1)、匕首:带有刀柄、刀格和血槽,刀尖角度小于60度的单刃、双刃或多刃尖刀;(2)、三棱刮刀:具有三个刀刃的机械加工用刀具;(3)、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刀身展开或弹出后,可被刀柄内的弹簧或卡锁固定自锁的折叠刀具;(4)、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刀尖角度小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15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5)、其他刀尖角度大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22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江西省公安机关管制刀具认定工作规定》第三条,“管制刀具的认定工作由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各设区县公安局治安支队、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治安大队负责。”第五条“管制刀具认定人员由各设区县公安局治安支队、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治安大队确定,并上报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由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下发文件,确认其认定资格,并授予资格证书。”第十三条“案件当事人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经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负责人批准后,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认定机构进行复检。申请复检以一次为限。接受复检的,原认定机构应当及时移交需认定的物品、认定材料和原《管制刀具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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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县公安局 仿真枪重新认定 行政确认 公安部《关于切实加强仿真枪查禁工作的通知》(公传发〔2008〕322号):“二、认真组织开展仿真枪认定工作。各地在仿真枪认定工作中,要严格执行《仿真枪认定标准》,准确把握玩具枪与仿真枪的界限。对符合《仿真枪认定标准》第一条规定构成要件的,由刑事技术部门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和《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进行认定;对符合《仿真枪认定标准》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构成要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参照公安部治安管理局编纂的《枪械识别图典》进行认定。当事人或办案机关对仿真枪认定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要确定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政治、业务素质良好,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经验的民警负责仿真枪认定工作,并对认定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仿真枪认定工作规范,进一步明确对仿真枪认定程序和相关法律手续。” 保留
289 县公安局 淫秽物品重新鉴定 行政确认 《公安部对<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公复〔1998〕8号):“各地公安机关查获的物品,需审查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鉴定工作;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需要重新鉴定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同级新闻出版、音像归口管理等部门重新鉴定”。 保留
290 县公安局 电子数据鉴定 行政确认 公安部《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公信安〔2005〕281号):“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电子数据,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本规则所称的电子数据鉴定,是指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技术规程,运用专业知识、仪器设备和技术方法,对受理委托鉴定的检材进行检查、验证、鉴别、判定,并出具鉴定结论的过程。”“第六条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和有条件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需要设立电子数据鉴定机构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逐级审核后向公安部申请电子数据鉴定资质。” 保留
291 县公安局 枪支(弹药)库室、枪支展览场所二级、三级风险等级核定 行政确认 1、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枪支去功能处理与展览枪支安全防范要求》(ga1016—2012):4风险等级的划分及防护级别的确定4.1风险等级及防护级别的分级与核定4.1.1风险等级的分级与核定风险等级依据枪支(弹药)库室所储存保管枪支(弹药)的性能、规模和管理人员素质等情况分为三级,按风险由大到小依次为一级风险、二级风险、三级风险,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定。2、《枪支去功能处理与展览枪支安全防范要求》(ga1015-2012):5枪支展览场所风险等级的划分及防护级别的确定5.1风险等级及防护级别的分级与核定5.1.1风险等级的分级与核定风险等级依据枪支展览场所所展览枪支的性能、数量等情况分为三级,按风险由大到小依次为一级风险、二级风险、三级风险,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定。3、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执行<枪支去功能处理与展览枪支安全防范要求>和<枪支(弹药)库室风险等级划分与安全防范要求>的通知》(赣公明文〔2013〕39号):“枪支(弹药)库室和枪支展览场所风险等级核定工作:对于三级风险的库室和场所,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定;拟定为二级风险的库室和场所,由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初核意见,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核定;拟定为一级风险的库室和场所,由设区市公安机关根据县级公安机关的初核意见,复审后报省公安厅核定。……所有涉枪单位枪弹库室和展览场所的安全防范达标验收工作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对于验收合格的,出具《枪支(弹药)库室安全防范验收合格通知书》。” 保留
292 县公安局 吸毒成瘾认定 行政确认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卫生部第115号令)第七条:“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保留
293 县公安局 出入境证件真伪的认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出境入境证件的真伪由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定。” 保留
294 县公安局 机动车抵押、变更、转移登记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于2004年4月30日通过并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保留
295 县公安局 驾驶证变更 行政确认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二)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保留
296 县公安局 换发驾驶证 行政确认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 123号令)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六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十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十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保留
297 县公安局 驾驶证转入 行政确认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明、凭证。” 保留
298 县公安局 机动车注销登记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部第 124号令)第14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于2004年4月30日通过并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第二十七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保留
299 县公安局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保留
300 县公安局 普通护照核发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五条:“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九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保留
301 县公安局 往来港澳通行证签发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条:“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和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中国各开放口岸通行;返回内地也可以从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 保留
302 县公安局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核发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条:“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和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中国各开放口岸通行;返回内地也可以从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 保留
303 县公安局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核发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条:“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保留
304 县公安局 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核发及签注 行政确认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四条:“台湾居民来大陆,凭国家主管机关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第十五条:“对批准来大陆的台湾居民,由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受理审批签发工作规范》第二条:“台湾居民来往大陆应持有效台胞证,并办理相应的签注。”第五条“台胞证和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由经公安部授权的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签发。一次有效台胞证、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的受理机关是省、自治区的地、市级公安局或者设专门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县、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和直辖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审批签发机关是直辖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和地、市级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 保留
305 县公安局 机动车变更登记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10-17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保留
306 县公安局 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 行政确认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43条:“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属于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补发、换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启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应当在申请前向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身份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保留
307 县公安局 补换领号牌/行驶证 行政确认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44条:“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保留
308 县公安局 非机动车登记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保留
309 县公安局 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45条: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一)未销售的;(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保留
310 县公安局 机动车迁出登记 行政确认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13条:“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 保留
311 县公安局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行政确认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第四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备案。”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第五十条 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行驶证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保留
312 县公安局 户口立户 行政确认     《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赣公字〔2012〕161号)第八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单身居住的,可以单独立为一户。一个住址原则上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非住宅用房,不予立户。”第九条:“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 保留
313 县公安局 户口分户 行政确认     《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赣公字〔2012〕161号)第十一条:“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生活独立,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第十二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一)私有房屋产权证;(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三)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保留
314 县公安局 出生登记申报 行政确认     《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赣公字〔2012〕161号)第十九条:“婴儿(包括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婴儿)出生后应在一个月内,持以下证明材料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一)《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三)父母的《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保留
315 县公安局 收养申报 行政确认     《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赣公字〔2012〕161号)第二十四条:“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五条:“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办理。”第二十六条:“公民私自收养,又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第二十七条:“对无法确认其亲生父母的非亲生子女落户,必须报请公安刑侦部门采集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确认非被拐卖儿童后,再办理入户手续。” 保留
316 县公安局 户口补录 行政确认     《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赣公字〔2012〕161号)第三十二条:“6周岁以上(含6周岁)从未申报过常住户口且无《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村(居)委会证明、学校就读证明、社区或责任区民警调查情况等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向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不能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dna亲子鉴定材料。未满6周岁或已满6周岁但有《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按照“出生申报”规定办理。”第三十三条:“原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原始依据,向原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保留
317 县公安局 回国定居户口登记申报 行政确认     《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赣公字〔2012〕161号)第三十四条:“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持省侨办的批准证明,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三十五条:“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台胞同胞定居证明》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三十六条:“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保留
318 县公安局 加入中国国籍户口登记申报 行政确认     《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赣公字〔2012〕161号)第三十七条:“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持公安部批准入籍的证明,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保留
319 县公安局 死亡注销户口申报 行政确认     《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赣公字〔2012〕161号)第四十五条:“公民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持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保留
320 县公安局 入伍注销户口申报 行政确认     《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赣公字〔2012〕161号)第五十三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第五十四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经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第五十五条:“对因入伍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在其户口页上盖章注销,已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保留
321 县公安局 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申报 行政确认     《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赣公字〔2012〕161号)第五十六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第五十七条:“前往台湾定居的,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第五十八条:“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出国定居的,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第五十九条:“对因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在其户口页上盖章注销。” 保留
322 县公安局 户口迁移(迁入) 行政确认     《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赣公字〔2012〕161号)第六十二条:“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第六十三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到另一常住地实际长期居住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登记。” 保留
323 县公安局 姓名变更 行政确认     《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赣公字〔2012〕161号)第九十一条:“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属未成年人的,应当经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人,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可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 保留
324 县公安局 性别变更 行政确认      《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赣公字〔2012〕161号)第九十九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二)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未成年人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保留
325 县公安局 居民身份证办理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五条:“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第六条:“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保留
326 县公安局 临时身份证办理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8号)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 保留
327 县公安局 居住证办理 行政确认     《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工作。” 保留
328 县公安局 运动枪支发生被盗(抢)、丢失等案(事)件的报告 其他权力(备案)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运动枪支发生被盗(抢)、丢失等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案发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逐级上报。发生在异地的,还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体育行政部门报告。” 保留
329 县公安局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的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的备案。 其他权力(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保留
330 县公安局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备案 其他权力(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保留
331 县公安局 出现危险情况应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 其他权力(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保留
332 县公安局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发现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报告 其他权力(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保留
333 县公安局 驾驶人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62条:“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参加审验时,应当申报身体条件情况。” 保留
334 县公安局 旅馆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县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保留
335 县公安局 房屋承租人基本情况登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七条 第三项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保留
336 县公安局 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八条 第三项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保留
337 县公安局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保留
338 县公安局 射击运动枪支弹药保管人员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政治可靠的人员专门负责枪、弹的保管(保管人员的调配应当经本单位保卫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并将保管人员的姓名、简历报当地体委和公安机关备案。各单位应当有一名主管领导分管枪、弹的安全工作。 保留
339 县公安局 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保留
340 县公安局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保留
341 县公安局 保安服务公司跨区域经营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留
342 县公安局 射击场的实弹射击活动计划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第十六条 射击场的负责人,必须将本射击场的实弹射击活动,排成计划,事先报送当地国防体育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保留
343 县公安局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条:“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取得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第六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留
344 县公安局 可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保留
345 县公安局 路外机动车停车场备案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保留
346 县公安局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单位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保留
347 县公安局 互联网联网单位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省公安厅的指定依据《关于将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委托下放市县公安机关实施的通知》(赣公字〔2009〕69号)第一条“委托项目”:“以下4项行政许可项目由省厅委托设区县公安局审批(审核、备案),1、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2、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的审批;3、国际联网和接入单位用户备案;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保留
348 县公安局 6年免检车 其他行政权力(年检) 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在此期间,每2年提供交强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征证明后,直接向公安交管部门申领检验标志。 保留
349 县公安局 驾驶证审验 其他行政权力(年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60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持有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在异地从事营运的机动车驾驶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直接在营运地参加审验。”                                                                
保留
350 县公安局 特种行业许可证年检 其他(年检) 《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六条:“凡经营特种行业(除个体刻字业和不收购废旧金属的旧货行业外),必须持行业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办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其它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证照不全的一律不得经营特种行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验审。” 保留
351 县公安局 机动车委托年检 其他行政权力(年检)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50条:“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保留
352 县公安局 校车标牌审批 其他(其他审批权)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保留
353 县公安局 受理加入、退出、恢复中国国籍申请 其他(审核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十五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第十六条:“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保留
354 县公安局 对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第二款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保留
355 县公安局 互联网联网单位备案的监督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省公安厅的指定依据《关于将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委托下放市县公安机关实施的通知》(赣公字〔2009〕69号)第一条 “委托项目“:“以下4项行政许可项目由省厅委托设区县公安局审批(审核、备案), 1、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2、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的审批;3、国际联网和接入单位用户备案;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    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保留
356 县公安局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令第82 号)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公安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通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及时整改。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保留
357 县公安局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保留
358 县公安局 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治安业务的检查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保留
359 县公安局 对机动车修理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情况的检查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关于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三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第四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第六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保留
360 县公安局 保安从业单位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保留
361 县公安局 对娱乐场所的检查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三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保留
362 县公安局 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二)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保留
363 县公安局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保留
364 县公安局 治安案件调解 其他(行政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保留
365 县公安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第六十四条:“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一)分类和标签信息;(二)物理、化学性质;(三)主要用途;(四)危险特性;(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六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保留
366 县公安局 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第32号令)第五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负责销售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工作和安全专用产品安全功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审批工作。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保留
367 县公安局 计算机病毒防治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四条 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保留
368 县公安局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147号令)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令第82号)第五条:“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保留
369 县公安局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对第三级、第四级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第三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对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的检查,应当会同其主管部门进行。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一)信息系统安全需求是否发生变化,原定保护等级是否准确;(二)运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三)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情况;(四)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是否符合要求;(五)信息安全产品使用是否符合要求;(六)信息系统安全整改情况;(七)备案材料与运营、使用单位、信息系统的符合情况;(八)其他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提供下列有关信息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一)信息系统备案事项变更情况;(二)安全组织、人员的变动情况;(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措施变更情况;(四)信息系统运行状况记录;(五)运营、使用单位及主管部门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记录;(六)对信息系统开展等级测评的技术测评报告;(七)信息安全产品使用的变更情况;(八)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结果报告;(九)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整改结果报告。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检查发现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状况不符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向运营、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要求,按照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将整改报告向公安机关备案。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对整改情况组织检查。 保留
370 县公安局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监管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保留
371 县公安局 查验外国人证件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应当随身携带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验外国人居留证件。” 保留
372 县公安局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条:“地方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要求,负责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 保留
373 县公安局 对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单位的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10年省政府令第186号)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技防工作。对技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保留
374 县公安局 对从事技防工作的企业和个人的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10年省政府令第186号)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制度对辖区内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等作业的企业及人员依法进行管理。” 保留
375 县公安局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报告 其他权力(其他审批事项)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保留
376 县公安局、市环保局、市安监局 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事项)     《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治安防范要求》(ga1002-2012):“6.2 技术防范系统应经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根据gb50348、ga308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保留
377 县公安局 交通违法记分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于2004年4月28日通过并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保留
378 县公安局 补领、换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属于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补发、换发机动车登记证书。”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保留
379 县公安局 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1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留
380 县公安局 责令不满十四周岁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行政处罚法》第25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保留
381 县公安局 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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